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簡-2395-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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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玖點柒壹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 伍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壹拾捌點伍肆公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億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1號X-CUBE夜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詳下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35分許,陳億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圓通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惟陳億薪拒不配合查驗身分,警方遂通知該車之車主曾任偉到場,經曾任偉之同意而執行搜索,乃當場扣得陳億薪所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送請鑑定,其結果前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者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 .54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億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45至57、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曾任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9、59、61至67、69至71、73、75至81、83至85、87、121 、123 至141 、165頁),復有晶體4 包、毒品咖啡包6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該等晶體、毒品咖啡包經警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後者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5日、17日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85 至189 頁,核交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30日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可知該等毒品咖啡包65包其內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該毒品成分,自屬疏漏,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五、另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逾3 年4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3 年9 月3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9.71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5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54 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雖另遭警查扣蘋果廠牌手機1 支(詳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