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396-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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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毒品犯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因上開物品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11號房,因有飄出濃煙,為旅館員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張惠雅昏迷躺在現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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