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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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