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407-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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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評皓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評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 接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 被 告 許評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評皓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戶籍地設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其明知並未實際居住在上揭地址,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實際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亦未與實際居住該地之親屬聯絡;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媽祖文化園區)報到之112年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77),經臺中市向上郵局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予上揭戶籍之「雷中慶園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人呂芳武代為收受後,無法親交許評皓本人,而未於教召規定時間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僅戶籍設於該處未實際居 住之事實,惟辯稱:居住在該處之阿姨未通知伊,伊母親有詢問信件事宜,至5月24日領信時才發現有召集令,但已過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2年5月31日後苗栗動字第1120004294號函附之苗栗縣後備旅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郵局112年4月10日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