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408-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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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12時47分許」;第5至6行「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1台(含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 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告訴人林○豪於案發時無身著校服等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E-76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故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故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見林○豪(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嗣林○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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