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411-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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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9年度 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品,係在臺中市逢 甲大學側門的統一超商十字路口與一成年網友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電腦業務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正常工作使用,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2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4832公克,驗餘淨重0.46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手機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上述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總淨重1.24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2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