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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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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