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419-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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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新臺幣【下同 】196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33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陳柔君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733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5號 被 告 蔡宛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宛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文華店(由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文華分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員工陳柔君管領如附表所載商品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4元)。蔡宛珊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拿到店內角落並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卸除後,將該等商品置入其攜帶之提包內,並前往櫃台結帳豆腐1盒(價值18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件來源 陳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