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422-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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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寶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瑞聯天地J區」社區住 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因前一日無法搭乘電梯一事,對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財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害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加財後,復對黃加財恫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過來殺你」,足以貶損黃加財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加財,使之心生畏懼。嗣經黃加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寶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 瑞聯天地J區因社區電梯而與告訴人即該社區財務委員黃加財有所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是好好講,並未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或對告訴人動稱「我是冬瓜標的人,你不要亂搞,否則我就要帶十幾個人過來殺你」等語之情形。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楊冬梅、呂靜及陳敬禧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復參以證人呂靜僅為該社區住戶;證人陳敬禧則為商家老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交情往來或仇恨怨隙,顯無刻意偏袒一方、誣指他人之理,且其等與告訴人製作筆錄時間有別,然所述情節亦無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顯不至此,應認其等所述情節可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對於告訴人所稱電梯保養一事有所質疑,懷疑是告訴人刻意不讓伊搭乘。且案發前也有陌生人來破壞伊住處門鎖,認為也是告訴人開門讓陌生人進入社區去破壞伊住處門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證被告當日因認告訴人刻意針對其,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已有不滿,其後又認告訴人所言不可信採,於此情境之下,被告因而為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實情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足堪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先後以前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其所為各犯行間,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及地點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取財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案即係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職務及向他人索取財物,本案再犯恐嚇犯行,罪質相仿,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 決,而以上揭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恐嚇告訴人,所為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