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簡-2427-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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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絕大多數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09頁),依現今技術水準難以將其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與竊盜案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友人蔡汶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因另涉毀棄損壞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警方據報到場欲對其進行管束時,甲○○趁隙逃至上址蔡汶融住處藏匿,嗣警經蔡汶融同意進入上址時,發現桌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旋經甲○○坦承為其所有而由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汶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Y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扣存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7號),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同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