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簡-2429-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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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持 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另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8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毒偵1250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油1支(送驗淨重10.875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鑑定書(見112毒偵1250卷第205頁)在卷可參,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因送鑑後檢品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然裝有大麻菸油之扣案煙彈1個,因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難以析離,自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 被 告 卓茂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當場扣得大麻菸油1個(檢品用罊;112年度保管字第2269號)、手機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茂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 查警察告知,才知道扣案物為大麻菸油,可用來吸食,伊於快一年前取得云云。惟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菸油,係由被告住處所查獲,且經將大麻菸油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與刑案照片、查獲卓茂昌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個,已 驗畢用罄,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