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430-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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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 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油漆桶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人指使,而與「阿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33分許,攜帶紅色油漆2罐,前往許沁葳經營之「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於「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門口之鐵捲門、地面、柱子及招牌等處,使鐵門、地面、柱子及招牌均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沁葳。 二、案經許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誌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538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油漆罐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紅漆及揮灑冥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紅色於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不具有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指使被告前往潑灑紅漆、冥紙之「阿水」復未到案,無法確知「阿水」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為何,被告潑灑紅漆、冥紙固屬失慮之舉,但其未具體指陳何事,復無書寫文字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