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簡-2431-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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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補充並修改為「該皮夾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第4至5行「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中二信金融卡」、第5行「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後補充「、駕駛執照1張、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鄒汶峯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現金1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二信金融 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駕駛執照、照片,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述證件、卡片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表彰個人資格、就醫、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均不高;前述照片係用於個人紀念,固具個人情感上之重要性,經濟上之價值仍非高,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鄒汶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上揭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9時許,鄒汶峯發現上揭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汶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碧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西五街時,在道路中間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放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後在五權西六街、五權西五街,有一名女子稱皮包遺失,詢問伊有無拾獲皮包,伊有與對方確認皮包顏色,並讓對方查看籃子中皮夾是否其所有,確認不是對方遺失之皮包後,對方請伊將拾獲皮夾送至派出所,因伊一時緊張,以為是對方設陷阱讓伊撿皮夾,再向伊提出告訴,伊遂將拾獲之皮夾扔在五權五街往東興路2段方向路旁,伊以為扔掉皮夾就不會有責任,翌(13)日,警方詢問伊是否有拾獲皮夾,伊前往扔棄皮夾之處找尋未果;當時僅有確認皮夾外觀顏色非該名女子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並未打開伊拾獲之皮夾查看身分證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汶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之初,若擔心遭他人陷害,可將遺失物留置於現場等待失主返回尋找,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支配後,再將之丟棄,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台中二信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