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2438-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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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瓊華與翁德昌為兄妹關係,翁瓊華與翁德昌因家庭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翁德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毀損,足生損害於翁德昌。 二、案經翁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瓊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毀損告訴人翁德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然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未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車輛,僅係走路需要扶東西避免跌倒,不清楚這樣會傷到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始稱:伊承認這些行為,但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吃飯,伊才作這樣的無聲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其後又稱:伊不知道這樣會刮傷車,只是沿著路走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所辯歷次有別,何者為真,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如僅係為支撐以避免跌倒,衡情應係以徒手觸摸該車輛,而非選擇以鑰匙、雨傘傘柄等相較於手掌而言,支點極小之物品倚靠支撐,反而增添跌倒之風險,所辯顯難為參。且被告更有多次走至告訴人車輛後方時,始以鑰匙戳該車輛後保險桿、葉子板等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12),甚或拳頭大力垂打車輛引擎蓋(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所為亦與其所辯擔心跌倒而倚靠周遭物件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實情未合,均非可採。至被告所言欲以此方式為無聲之抗議,縱所言為真,然此至多亦僅足為其犯罪動機,自不影響其確有本案毀損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其所為數次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間,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2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上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上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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