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2439-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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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關於「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元為底、每臺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未曾有賭博相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誤交損友介紹,並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助長線上賭博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提領彩金,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至於被告用以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兼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輕重,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李思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1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鬥陣歡樂城」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內之「歡樂麻將城」線上賭博會員,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即登入上開不特定之多數玩家均可進入之「歡樂麻將城」,並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臺2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輸贏方式,復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組頭陳乃瑩(另案偵辦中)申設之郵局帳戶支付賭資或收取賭金,嗣經警依相關交易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娛樂城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又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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