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441-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木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豆蛋黃酥3個、墨西哥雞肉捲1盒,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胡木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安管課員工張健飛所管領、大買家公司所有之紅豆蛋黃酥3個、墨西哥雞肉捲1盒(價值新臺幣共計234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標籤拆除後放入後背包,僅結帳其他商品,遂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張健飛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張健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木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木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張健飛,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