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44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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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家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正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被 告 謝家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歐柏汶將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嗣經歐柏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2,000元(已發還歐柏汶)。 二、案經歐柏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柏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歐柏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