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2444-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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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鼎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林佩芬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阿Q桶麵2碗、蚵仔煎餅乾1包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50號 被 告 蔡鼎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二中店,徒手竊取陳列上阿Q桶麵2碗及蚵仔煎餅乾1包(總售價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上揭阿Q桶麵2碗及蚵仔煎餅乾1包放次隨身攜帶購物帶內,未結帳即離開之際,為店員林佩芬發現後阻止蔡鼎立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宥葳委由林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鼎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阿Q桶麵2包及蚵仔煎餅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