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445-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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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49、11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觀音亭內,徒手竊取蔡坤勇所有之甜桃3顆及洗碗精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嗣經蔡坤勇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甜桃及洗碗精(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甜桃及洗碗精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個人的主意,是觀音佛祖指示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甜桃3顆及洗碗精1瓶係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