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中簡-2446-202410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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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衣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3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31日凌晨5時22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及同年月31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嗣經甲○○發現上開商品,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警查獲到案之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洗衣精14瓶及洗球3盒,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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