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簡-2449-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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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淑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謂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被告林淑真)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想要給另案被告 林淑真之女兒茶葉蛋吃,即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為監護宣告,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起竊盜前科經起訴、判決(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1元(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茶葉蛋7顆係其犯罪所得,然而其已支付相當於7顆茶葉蛋價格之金額91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68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與林淑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搭乘由林淑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亞洲門市前,由簡豪偉下車進入超商內,以食物夾夾取置於貨架上電鍋內之茶葉蛋7顆(價值新臺幣91元),並置入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莉涓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莉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共犯林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超商,被告進入超商內竊取茶葉蛋等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林淑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上開茶葉蛋,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