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453-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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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44、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休閒鞋壹雙、黑色襪 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衎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對警員多次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於數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然係侵害國家法益,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予以辱罵,漠視公權力,所為對於公務已有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李孟霖、被害人葉耀友、林坤達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黑色休閒鞋1雙、黑色襪子1 雙,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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