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454-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軒尼斯高級洋酒壹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所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3罪)、7月(共2罪)、3月、5月等,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呂豔;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偵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被告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竊得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呂艷所管領、貨架上之軒尼斯高級洋酒1盒(價值新臺幣608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呂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洋酒1盒,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 條(108.5.29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