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455-20241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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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證稱其提款後,因接聽電話而 忘記拿取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覺後旋即返回提款機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告訴人前開遺落之現金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急需用錢,拾獲告訴人遺落之2萬元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而將該等錢財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2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門市內,見翁佩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處提款機台出鈔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翁佩伶發現上開款項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