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459-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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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 應更正為「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孟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上,徒手竊取何孟蓉所有之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何孟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何孟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孟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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