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461-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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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攻擊,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林漢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遭後方直行之余權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欲對林漢明施予酒測,惟遭林漢明拒絕,故將其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再實施酒測,詎林漢明抗拒員警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平派出所內,以右手掌摑警員陳俊智一巴掌,致警員陳俊智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俊智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智、證人余權鋒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平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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