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46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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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9月9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2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典當之機車並未過戶卻遭售出,即率 爾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之浪費,亦可能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報案人資料欄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李宥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澄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108年9月17日已典當予詹佳嘉經營之吉盛當鋪,因未能贖回,該車於108年12月23日流當,續於109年2月21日為嚴子雲所收購並以權利車售出。李宥澄明知本案機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警報案謊稱:本案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因接獲罰單方知悉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嗣經警調查相關逕行舉發紀錄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宥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佳 嘉、嚴子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台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屬實與否本須警方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前開所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符,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