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465-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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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口出「我睡不著我睡你媽機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他媽故意在那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逼急了我跟你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又髒」、「講,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在要把我逼急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家砍過是吧?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作息問題而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告訴人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5號 被 告 林友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南及李威成分別向陳秋田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2戶雅房,惟2人作息時間不同,互相干擾,因而發生多次衝突。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2人因故再次發生衝突,詎林友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大樓尚有多戶住戶之樓梯間,以「我睡不著我睡你媽機掰拉我睡不著,假鬼假怪我幹你娘老機掰,你他媽故意在那邊,你在假肖我就踹你(台語),你不要⋯把人逼急了我跟你講喔,我咧幹你娘假鬼假怪他媽的,又懶又臭又髒」、「講,講你媽機掰拉講,幹你娘故意你他媽,你現在要把我逼急了,幹你娘…你哭夭你娘咧,你真的是沒被人家砍過是吧?講話你要講出來,退租,做要做到阿」等語,辱罵及恫嚇李威成,足以眨損李威成之社會評價,並足生危害於李威成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威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威 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翻拍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因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睡覺,不敢如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告訴人雖陳稱其遭恐嚇後,心生畏懼,致不敢睡覺、不敢如廁,然其不敢睡覺,不敢如廁非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令其不得睡覺、不得如廁,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條罪責予以相繩,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罪嫌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