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2466-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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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報廢,竟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蕭勝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透過臉書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4萬元之價格,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牌已報廢),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巡邏時發覺該車牌外觀可疑,車牌顏色與車身明顯不符,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元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案)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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