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2467-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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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譽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更正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1枚,係利用「余宏駿」之名義表達收受該文書之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該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屬值勤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之文書,被告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受詢問人係「余宏駿」,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 明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余宏駿」簽名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偽造「 余宏駿」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為警調查時, 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余宏駿之名義接受後續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本人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執行前為廚師、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余宏駿」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頁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15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上「余宏駿」之簽名1枚 他卷第3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欄、筆錄欄上「余宏駿」之簽名各1枚 他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三路230巷交岔路口,與王馥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馥瑄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為脫免己責,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其兄「余宏駿」之名應訊,而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余宏駿」之簽名,再交員警收執而為行使,經本署通知余宏駿與王馥瑄到庭,經王馥瑄當庭確認余宏駿非車禍當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馥 瑄、余宏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余宏駿」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偽造「余宏駿」之署押,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