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469-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提及「葡京洋行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葡吉洋行有限公司」;「葡京洋酒行」應更正為「葡晶洋酒」,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被告提供之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一般)所檢附之和解書正本、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葡吉洋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固竊得「COHIBA 10支入小雪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2,460元,並另捐款2,000元予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舒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和解書、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9號   被   告 洪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葡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葡京洋酒行),徒手竊取葡京洋酒行所有之「COHIBA 10支入小雪茄」1盒(價值新臺幣2,4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葡京洋酒行職員李舒瑀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葡京洋行有限公司委由李舒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舒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