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47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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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宏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10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本次施用及查扣之毒品是之前留下的,是上一個藥頭「童嘉誠」提供,上一個案件我有交出「童嘉誠」,所以有遭警方查獲等語,惟經員警調閱人口資料見全國僅一名童嘉誠,已於111年10月25日入監至今未出獄,且被告並無提供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等證物佐證,故無法查緝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828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童嘉誠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92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2090公克,驗餘淨重1.1521公克,純度36.4%,純質淨重0.44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2469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0.246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6738公克,驗餘淨重1.5580公克,純度56.0%,純質淨重0.9373公克 4 吸食器1組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鄭宏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6237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6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92、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於本案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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