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47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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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壹罐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雯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之大里國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王振宇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內貨架上之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1罐,得手後離去。嗣王振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雯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會員資料、銷貨明細 表、送貨單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巴黎萊雅玻尿酸瞬效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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