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2476-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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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 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嗣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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