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478-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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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87、3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量刑不宜過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6804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編號2所示金牌啤酒6罐,為被告各該次犯罪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金牌啤酒6罐(價值173元) 何瑞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4號   被   告 何瑞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趁蕭靖儒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蕭靖儒所有提袋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以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處所。嗣蕭靖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8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門市人員洪碩霞所管領之金牌啤酒6瓶(價值173元),得手後藏在其後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逸離去。嗣洪碩霞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靖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碩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金牌啤酒價格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證人洪碩霞雖出具蓋有全聯公司臺中中工分公司發票專用章 之刑事委任狀以代為處理本案,惟該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資格,亦無告訴權可言,是證人洪碩霞代理該分公司提出本件之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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