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479-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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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如下之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洪承岳與薛淑枝為鄰居,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以磚頭損壞薛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使排水管破裂、冷氣室外機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淑枝;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鐵棍敲打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足生損害於薛淑枝;㈢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扯損壞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鐵片,使鐵片捲曲變形,足生損害於薛淑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承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鄰居間糾紛,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薛淑枝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毀損情節有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鐵棍等工具, 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洪承岳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3號 被 告 洪承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薛淑枝為 鄰居關係,洪承岳因薛淑枝屋內聲響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以磚頭毀損薛淑枝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復於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以鐵棍敲打薛淑枝住家1樓門前鐵柱,造成鐵柱凹陷;再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徒手拉扯薛淑枝住家1樓後門固定房屋之鐵片,致令上開物件不堪用。 二、案經薛淑枝委任蔡振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淑 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 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洪承岳於上開11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2分 ,以磚頭毀損告訴人薛淑枝於住家1樓防火巷之排水管及冷氣室外機時,大聲謾罵,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被告固於丟擲磚頭時,口中喃喃自語,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況被告究竟是一時氣憤或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