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485-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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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8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2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凌晨0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7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386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1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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