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48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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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⒉同欄倒數第3行有關「(驗餘淨重0.71公克)」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4日鑑定許可書。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 照片。 ⒋上開扣案物。 二、查被告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係於同年5月31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之胡文政購買,然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掌握上情,並於該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攝得被告向胡文政購買毒品之照片,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警詢時檢視前開照片確認屬實,是胡文政為警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潘銘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6月6日7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