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491-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茸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茸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我是向綽號「天九」之男子所購買,已經有在警局指認出對方等語,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409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莊惠113毒偵2414字第1139147308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晶體7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0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理中供承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注射針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7包 2 海洛因 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4 空注射針筒 4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