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中簡-2492-202410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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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業據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致其所使用、登記於其父親張仁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詎其竟為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3月底、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SP-5711」車號牌2面,並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發現該車號牌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查詢後,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吊扣,乃於113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張維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ASP-5711」車號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維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 2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169號函暨所 所附之ASP-571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㈣、被告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蒐 證照片及扣案車號牌照片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㈥、扣案之偽造車號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