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中簡-2493-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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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與暱稱『Eason哥』、『彭于晏』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會員「阿瑞」之投注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攬下游賭客聚眾賭 博,並依招攬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5%為其佣金,共獲利新臺幣2863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倘若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不詳網站(網址:https://sp6666.net)取得帳號、密碼後,再自行下注或以不詳方式招攬下游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甲○○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俗稱退水、水錢)。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上網登入上開網站把玩、投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等比賽,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賭金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甲○○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5%賭資金額。嗣於113年3月21日19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時,當場查獲蔡明均等8人涉嫌賭博情事(均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甲○○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經勘驗手機內之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資料,發現賭客「阿瑞」於112年月8日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投注新臺幣(下同)35萬8394元及甲○○共計獲利2863元畫面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扣案手機1支,由另案聲請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86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