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中簡-2494-20241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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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侵占、詐欺前科(見偵卷第31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態度尚佳;再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9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受害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7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賠償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0號   被   告 李靉樺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靉樺曾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店長周宗民管領放置該店貨架上展售之Udilife輕旅行立體置鞋袋、貝殼金屬U型髮釵、緞布自動夾大波浪蝶結、吊牌O束腮紅小熊、長方牌VII長夾各1件、ROSE IS AROSE珍珠水鑽耳骨夾(2入)、簡約方鑽耳骨夾(2入)及簡約星星水鑽耳骨夾(2入)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周宗民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靉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前揭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物品卡牌清單、路口與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侵占、詐欺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店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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