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495-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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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JOSEPHINE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確信皮夾內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遍查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大於1,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000元。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79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微笑門市,見JOSEPHINE(菲律賓籍人士)將其所攜包包放置在該門市之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JOSEPHINE離開座位之際,以其外套遮掩,徒手竊得JOSEPHINE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嗣JOSEPHINE返回座位,林昆進返還該包包後離去,經JOSEPHINE發覺該包包內之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昆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供稱:伊有偷得皮夾,裡面放有1000元,伊沒有注意到皮夾內有無金融卡,可能有,因為伊偷到皮夾後,伊將現金1000元抽出,供己花用,伊將皮夾隨手丟掉等語。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對被告衣著相貌照片資料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JOSEPHINE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竊得其所有現金500 0元乙情。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辯稱:伊竊得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遭竊現金之金額,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