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簡-2496-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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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王韋茹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劉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吉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出獄之同日23時2分許,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王韋茹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供己騎乘離去。嗣於同年4月17日9時30分許,王韋茹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案管資料,查知劉永吉涉有重嫌,經警緝獲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出獄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