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2499-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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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BVX- 738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VX-78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瑋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7至119、1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被   告 徐瑋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楷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暱稱「L」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偽造之BVX-7386號車牌2面,待徐瑋楷於113年4月2日將真實之車牌繳回臺中區監理所後,即於同日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BVX-738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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