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中簡-2503-202410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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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藏放在攜帶之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廖玲玉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威士 忌,監視器拍到偷酒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借用200元,其穿著及戴用帽子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竊酒之人相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拍攝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