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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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4、3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5頁),惟其於警詢中另供稱:我不知道誰拿回來家裡的等語(偵卷第35頁),則該鋁製球棒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因故持鋁製球棒敲擊甲○○配偶武氏映紅所有並交由甲○○使用且停放於上址之牌照號碼MUB-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啟動鈕、儀表板、兩側後照鏡、車殼、板件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該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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