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2505-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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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岱倢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8月22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8號 被 告 張浩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台中站前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岱倢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李岱倢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倢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已由告訴人李岱倢領回,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