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507-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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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蛋捲壹盒及統一H2O純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丁英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顧客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7元】得手,並在店內用餐區直接食用該等商品。嗣為該店店長丁英仁發覺遭竊,要求曾家玉結帳遭拒,丁英仁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食用過之蛋捲1盒(剩2條)及統一H2O純水1瓶(剩半瓶)(均已發還丁英仁)。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前 揭商品逕予食用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什麼情況都不清楚,店家就要我付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且為被告食用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取商品,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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