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509-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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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更正為「59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包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陳怡茹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茹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口騎樓前之包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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